劳动者不得以主动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方式,免除自身应负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原系某户外用品公司销售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中约定李某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不得组建、参与任何与户外用品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如果李某违反上述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李某从户外用品公司离职后,户外用品公司在其离职3个月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此后均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但李某因认为自己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遂将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予以退还。户外用品公司后经调查,发现李某在职期间注册成立了与其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离职后一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经交涉无果,户外用品公司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李某则抗辩竞业限制约定无效,且户外用品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裁判结果】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与户外用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李某仍应履行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在户外用品公司工作期间自行设立企业并经营与户外用品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产品,明显违反了其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即使李某向户外用品公司主动退还了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李某向户外用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即(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包括竞业限制约定在内的条款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也并不意味着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仍然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在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予以退还的行为,并不产生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效果。劳动者在职期间当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无需专门为此支付经济补偿。只有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达到3个月后,劳动者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从而免除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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