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2010年12月份至江苏某公司工作,从事研磨工岗位,双方签行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续签了劳动合同,2011年06月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该公司转让给被告公司,2018年05月25日原告劳动关系由原公司延续至被告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12月25日,原告经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耳聋”,2020年2月26日,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同年7月26日,原告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度为八级,同意配置助听器。因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职业病所带来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及自2010年12月入职至2019年5月30离职期间工作日的岗位津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该职业病应属长期在噪声环境下工作所致,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且经工伤认定且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故原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应当给予原告工作期间适当岗位津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涵盖在工伤保险待遇之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职工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也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另外,如果职业病病人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弥补其因职业病所带来的损失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