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书对限制条款、限制期间、补偿标准等未约定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纠纷案例】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书》内虽约定了劳动者对公司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并未制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条款、未明确竞业限制期限,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额,该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丁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昆山某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丁某某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保守甲方商业机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对甲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商业机密,乙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从事利用甲方商业机密获取自身利益的各种活动。乙方如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按辞职提前通知期(脱密期)3个月提前通知甲方,在此期间甲方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乙方离开甲方五年内,对甲方的商业机密仍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保守甲方商业机密的,可享受甲方给予的保密费,保密费为按销售管理办法所规定发放,随工资一起发放,期限以劳动合同为准。丁某某还签订了《个人资料正确保证书》,其中载明“辞去本公司职位月 (年) 内,不得到同业企业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工作”,但该条款未填写具体时间。该保证书落款处有丁某某的签字,无公司盖章。2019年6月1日,丁某某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以家庭个人原因考虑回家发展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部门主管及总经理均批准同意辞职。2019年6月3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经友好协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办理交接手续。2019年6月12日,丁某某入职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丁某某转账2020元,备注为“6月竞业补偿金”。
昆山某科技公司认为丁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要求丁某某:1、确认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3、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20元;4、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立即与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最终判决丁某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20元,驳回昆山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请求。

 

【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书》内虽约定了丁某某对公司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并未制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条款,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额。《个人资料正确保证书》内虽载明“辞去本公司职位月 (年) 内,不得到同业企业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工作”,但并未明确竞业限制期限,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对丁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丁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本案中并未直接从法条的角度考量,而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考量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实质性约定。本案中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仅是借着“竞业限制”的名称,实质上并未约定任何关于如何具体履行竞业限制的内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也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重新找同专业的类似工作,未违反任何协议的约定,该竞业限制协议书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更换工作后支付一笔钱,即要求劳动者解除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未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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